屯政办〔2008〕18号
关于印发屯溪区农村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屯溪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并经区委第50次常委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屯溪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协调发展,构建和谐屯溪,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屯溪区农业户口的家庭,月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区农村低保标准的,予以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区、镇政府负责制。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农村低保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工作;区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的监督工作;区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义务教育、劳动保障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初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物价、统计部门按照全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电、燃料费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经区政府批准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今年本区农村低保标准确定为1020元/年,以后农村低保标准根据本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凡持有本区农业户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区现行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大病重残的,无生活来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现行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大病重残、单亲困难家庭,应列入重点保障,给予不低于现行低保标准70%补差;
(三)因灾因病或其它原因造成的临时困难家庭,应列入保障范围给予适度补差。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对口帮助、包户扶贫、联络济困等形式,与农村低保家庭结成帮扶关系,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低保的人员,其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货币收入包括:
(一)劳动报酬。含各种形式的务工劳务收入。以相关有效证明为准,不能出具证明的,按本地本行业收入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补贴、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
(三)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四)赡养费、扶(抚)养费、经济补偿金;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计入的合法货币及实物收入。
实物收入包括:按上年度末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计算的各类粮、油、菜、果、畜禽、水产品及其他农产品出售取得的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裁决或判决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人、扶(抚)养人月人均收入高于现行农村低保标准的30%的,必须支付赡养费。
第十三条 失地农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入家庭成员当年收入,剩余部分按上述原则逐年计入,征地补偿费经累计计算用完后,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有关规定享受的补助抚恤金,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
(二)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困难补助费;
(三)政府给予的一次性荣誉奖金;
(四)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水平抚慰金;
(九)其他按政策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资金。
第四章 申请与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低保,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村委会受镇政府委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状况的核实;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评议。村民代表不得少于3名。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屯溪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将申请名单进行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报所在镇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的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议审核工作,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区民政局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四)区民政局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委托镇人民政府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日,公示无异后,该户即享受农村低保。区民政局在公示期满后下发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应在每年的5月、11月中旬前,通过所在地村委会向镇政府书面报告上半年或全年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条件的,可提出继续享受农村低保申请。村委会、镇政府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调整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低于本区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具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且月话费超过现行低保标准30%数额的;有摩托车及非经营性机动车、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用于补偿残疾人功能性缺陷的代步机动车除外)的;
(四)2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且装修费用超出该家庭上年纯收入总和2倍的;
(五)安排子女择校就学和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民办学校就读以及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有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七)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5年内不得享受;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提出申请,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九)经审批机关认定有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情形的。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发放与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除上级补助外,区级负担部分按1:1由区、镇两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区财政局建立低保专用帐户,同时各镇建立低保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区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镇政府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区财政需按区民政局提供的经审批的农村低保资金用款额,及时将区级承担的低保资金拨付到区农村财政管理局“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由区农村财政管理局按月足额将低保资金拨入各镇补贴农民资金专用帐户;各镇政府要及时将本级承担的低保专款划入“补贴农民资金”专用帐户,并按季足额兑现到低保户手中。
区镇政府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本级负担的低保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农村低保金实行一卡制发放。
第二十二条 镇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农村低保日常工作。
低保工作经费由区、镇两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各镇政府应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监察、审计部门应会同区民政、财政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依纪处理。
区民政局应每年两次将农村低保工作审批情况抄送监察、审计、财政部门,以便了解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金的。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人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就业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区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局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区财政局应加强工作经费投入,每年按年低保资金总量3%左右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区民政局另行制定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屯政办〔2007〕54号文件同时废止。